近日,在一个HR交流群里看到这样一则对话:
为了便于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有的用人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利用自身“优势地位”,约定劳动者的工作地点为:全国。那么,用人单位是否就能够在全国范围内调动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呢?
一般来说是不行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宽泛地约定工作地点是“全国”,如无对用人单位经营模式、劳动者工作岗位特性等特别提示,可能会被认定为对工作地点约定不明。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后,已经在实际履行地点工作的,该实际履行地应视为双方确定具体的工作地点。用人单位不得仅以工作地点约定为“全国”为由,无正当理由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
同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用人单位可以单方变更工作地点的,司法机关一般仍会对工作地点的变更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具体审查时,除考虑对劳动者的生活影响外,还应考虑用人单位是否采取了合理的弥补措施(如提供交通补助、班车)等。
但对于从事特殊岗位和工作内容的职工,如劳动者为总经理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其负责的公司业务范围广,涉及到全国范围的,在对劳动者进行岗位特殊性提示后,可以将工作地点的范围适当扩大。但如果劳动者仅为普通工作人员的,则用人单位应谨慎约定工作地点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