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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职7天迟到5次,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吗?
发布单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老科技工作者协会        发布人:网站管理员       日期:2026-04-27         浏览次数:494


我们知道,用人单位以《劳动合同法》第39条劳动者过错行为为由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有制度约定(如什么是不符合录用条件,什么是严重违纪,什么是属于造成企业的重大损失等等),且制度需经过民主程序、公示告知,并不违反法律法规为前提。但规章制度不可能穷尽所有的情形或行为描述,对于制度没有规定的负面情形或行为,用人单位能否以此解除劳动合同吗?

 

案情介绍

小张2025310日入职某新能源企业任行政文员,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试用期至59日,试用期工资5000元。企业向其发放《管理规章制度》,规定作息为900-1700(双休)。入职后,小张在311日、12日、14日、17日、18日(共七天)五次迟到。319日,企业经工会同意,以不符合试用期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小张申请劳动仲裁,主张企业未告知录用条件,迟到未造成损失,要求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5000元(5000×0.5个月×2)。企业辩称,小张频繁迟到导致无法正常履职,违反制度和职业道德,违背劳动合同核心义务,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关于不符合录用条件可解除的相关规定。

最终,仲裁委驳回了小张的仲裁请求。

 

观点交锋

本案在合议中,存在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企业解除劳动合同违法,应支付赔偿金。理由为用人单位录用员工的条件要告知员工,然而在本案中企业并未制定试用期间的录用标准,迟到行为仅仅是违反单位的劳动纪律,且规章制度中并未规定迟到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另一观点认为,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无需支付赔偿金。试用期是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相互了解对方情况的期间,劳动者除了满足其特定岗位职责外,也要遵守基本的职业纪律。《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本案中,小张上班仅七天就迟到五天,频繁违反单位作息制度,违反基本劳动纪律,故企业解除符合法律规定。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

 

案例总结

试用期对于用人单位来讲,虽有很大的灵活性,但仍要遵守《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录用条件分两类:一是“特别告知”(如岗位职责、考核标准),需明确告知劳动者;二是“普遍告知”(如劳动纪律、法律法规),属劳动者应遵守的基本准则。劳动纪律作为公认行为规范,是试用期录用条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劳动者必须遵守。

 

风险提示

用人单位在缺乏制度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依据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解除劳动合同时,一定要慎重,要结合员工违规行为违反劳动纪律的严重程度,以及该违反职业道德的严重程度来作为合理的决定,避免不当解除带来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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