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7年1月10日,李某入职某公司从事推拿师工作,双方签订员工保密协议,约定李某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从事同类企业的相关服务,否则应当支付不低于50000元的违约金。2017年11月,李某获得高级小儿推拿职业培训师证书。2021年5月,李某从该公司离职,7月入职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中药房工作。某公司主张李某掌握该公司的客户资料、产品报价方案、培训课程等信息,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向某劳动人事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李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 50000元,某劳动人事仲裁委未予支持。其公司不服,诉至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李某系某公司的推拿师及培训师,不属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及高级技术人员。李某掌握的客户资料是提供服务过程中必然接触到的基本信息,李某在公司工作期间通过培训获取的按摩推拿知识及技能也是该行业通用的专业知识及技能。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李某在日常工作中接触到该公司的一般经营信息,而非核心经营信息。在正常履职期间仅接触用人单位一般经营信息的劳动者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竞业限制人员。某公司主张李某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竞业限制人员,证据不足,审理法院判令驳回某公司要求李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规制不正当竞争,而非限制人才在企业间的正常流动。不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即使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也无需承担竞业限制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