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企业员工,不要轻视公司的规章制度,因为《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款有明确的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作为公司,同样不能小觑公司的规章制度,因为以“严重违纪”解除员工不仅要合理合法,在程序上也有严格的要求。
每个企业都有自己的“红线”,一旦员工踩到“红线”,企业以“严重违纪”处理便合理合法,但实践中,对于
“大错不犯,小错不断” 的员工,该如何处理呢?
我们看个案例:
2021年7月1日,江某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1年7月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岗位,项目工程部副科长,月工资为11000元。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一个月内第三次发生迟到或早退行为属于轻微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口头警告处分;较严重违纪行为中同一事件,两次口头警告,按书面警告处分;两次书面警告属于严重违纪行为,解除劳动合同。
2021年11月至12月期间,江某存在多次迟到、早退和一次旷工的情形,但公司并未对江某作出任何惩处。
2021年12月30日,公司向江某发送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决定解除与江某的劳动合同,其中载明因江某多次迟到、早退和旷工,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及公司相关规章制度的规定单方解除。
江某遂申请劳动仲裁,后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最终,法院判决公司应依法支付江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本案中,江某虽经常出现迟到的情况,但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针对江某迟到、早退、旷工的行为进行过口头警告和书面警告,而公司在未对江某进行口头或书面警告的情况下,直接以江某多次迟到、早退和旷工为由对其进行解除劳动关系处理,欠缺妥当性、必要性及法益相称性。
总结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一般对于员工的违纪行为会分为轻微违纪行为、较严重违纪行为、严重违纪行为。这三类违纪行为之间会存在层层递进的关系。比如本案中该公司的《员工手册》中对于违纪行为达到一定次数会升级成较为严重的违纪行为。这类设置的初衷也是为了对员工的轻微违纪行为进行一定的警告,使其不要再犯。
当员工在出现轻微违纪行为后,企业应尽到警示、告知,并给予改正机会的义务,而非“钓鱼执法”,在不警示、不告知的情况下等待员工继续“犯错”,达到多次后直接解除。这样的解除行为不妥,有违建立规章制度的初衷,会被认定为违法解除。